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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30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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