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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5年11月11日(85)财工字第350号)


  近期来,许多地区询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折旧可否按股份分配作为股东投资回收的问题。经与经贸部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合资经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是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更新的重要资金来源,是维持企业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如果把股东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按股份分配作为回收股东投资,实际上就是抽走股本,其后果将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规定执行;即中外合营企业固定资产中属于注册资本数额的固定资产,其所提取的折旧应留在本企业使用。不得按股份分配作为股东回收投资;合营期满后,可按合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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