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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财政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 通讯、 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水产、畜牧、地质勘探、地震、测绘、规划、设计、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均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国营企业所属事业单位 (不包括由国家核拨经费 按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军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奖金税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为奖金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包括从各种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等。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第五条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 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 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实物奖励等]在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的,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六条 《暂行规定》三条所称“增发工资”,是指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增资指标进行工资改革所增发的工资,这次增发的工资,不计入奖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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