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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审计署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各部门,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和基本建设单位, 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少的部门和小型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均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 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行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会计报表、决算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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