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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如何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
 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1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2月19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至于伪造、变造车、船票的“次数”、“时间”、“数量”等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二、对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至于倒卖车、船票,投机倒把非法获利数额多少元可作为起刑点,因这是特殊问题,可由你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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