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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的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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