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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财政部发布)
 ((86)财税字第081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配合科技体制改革的进行, 现对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 (以下称“科研单位”。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收入的征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 对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 对科研单位研制的新产品,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三、 对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 对科研单位的新产品凡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 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 对科研单位利用闲置仪器和设备开展租赁业务的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其所得留给科研单位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六、 对科研单位向能源、 交通基础设施以及“老、 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所得, 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以分得的所得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七、 除上述规定减免所得税以外。对科研单位的生产所得和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均应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 试销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所得,如按规定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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