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略)
附件
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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