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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代替)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㈡ 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㈢ 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㈣ 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㈤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 。 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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