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
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海关总署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86〕署货字第566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箱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联合国《一九七二年
集装箱关务公约》(以下简称
《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制造和维修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以下简称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该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工厂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上述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交下列单证和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国家船检局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或“集装箱证书”;
3.集装箱的设计图纸以及材料、工艺等技术文件。
第三条 经海关批准制造和维修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按
《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材料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维修。
第四条 对申请核发批准牌照的国际集装箱,海关统一委托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按照
《关务公约》和集装箱检验规范所规定的技术条件进行检验。海关对上述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抽验或复验。为简化检验手续,集装箱所有人可直接向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检验费标准由国家船舶检验局另订。
第五条 经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的集装箱,由所有人持上述机构签发的集装箱样箱证书(对新造箱)或集装箱检验证书(对制成后的箱或维修箱)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或》(见附件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