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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1986年4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简化海关监管手续,调动企业搞好自身管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料加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集装箱监管点及其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命名为海关“信得过企业”。
 第三条 “信得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活动正常、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能严格遵守海关各项管理规定,无拖欠税款、走私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2.生产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设有符合海关规定的帐册,进口、出口、存货、销售帐目清楚,帐货相符;
  4.企业负责人熟悉海关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得过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由参加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企业有关业务和有关海关法规、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后,发给证书。未经海关同意,企业不得任意调换。上述人员应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进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定期接受海关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六条 “信得过企业”的申请,应经县、市以上经贸主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海关审查批准,发给“信得过企业”证书。对“信得过企业”的命名,海关应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给予以下便利:
  1.优先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补偿贸易等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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