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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象科技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关于气象科技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1986年4月9日
 (国气办字〔1986〕第016号))


  为便于确定气象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鉴定工作,特制定《气象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附后),并作如下规定:
 1.气象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3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左右,短期为15年以上(含15年)。
  凡是记述和反映气象业务技术、科研等项科技活动,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气象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管;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具有保存价值,本单位需要长期查考的档案,应列为长期保管;凡是在较短时间内本单位需要查考的、一般性的档案均列为短期保管。
 2.鉴定档案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全面分析档案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地判定档案的保存价值,以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便于本单位和国家各项工作开发利用。
 3.气象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由各档案馆(室)根据保管期限的规定,在馆(室)负责人或主任工程师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小组通过鉴定,提出存毁的鉴定报告(附销毁档案清册),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审查批准。未经鉴定和领导审查批准的档案材料,一律不准销毁处理。
 4.对于重份、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材料;对于一般性科技材料的修改稿;以及为参考目的从外单位收集的价值不大的资料等可不予归档。不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即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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