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为保持生产的稳定性,使用农民轮换工的累计人数,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比例:除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外,其它工种一般不要超过本班组同工种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8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除有毒有害工种外,如确因生产需要,并征得出工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订一期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分期分批相互交错进行轮换。轮换的具体办法,用工单位可与出工单位协商确定。
第9条 农民轮换工进铁路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退回原出工单位。
第10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用品、探亲假和患病、负伤、致残、因工死亡等待遇,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铁路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婚、丧假等待遇,可比照用工单位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铁路乘车证按用工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贡献特别突出,符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样应授予他们相应的荣誉称号,他们同样应享受各种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农民轮换工原是党、团员的,应将组织关系转至所在铁路单位。对铁路工作期间具备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条件的,应吸收他们入党入团。
第12条 用工单位要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入路教育和岗前培训,要经常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和生产操作能力。
第13条 用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路的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14条 用工单位要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食宿,开展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
农民轮换工的口粮,按规定应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粮食差价部分应由用工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