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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废止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86)银发字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 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 具有组织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 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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