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 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 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 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 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 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 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 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 经批准后,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