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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玻璃纤维及其制品等产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玻璃纤维及其制品等产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1986年5月5日 (86)财税字第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为了解决各地对少数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适用税率问题,经研究暂对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塑料制品等产品的税率规定如下:
  1.玻璃纤维及其制品,税率为18%;
  2.塑料制品,税率为5%;
  3.人造板(包括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等),税率为3%;
  4.化学纤维:化学短纤维税率为5%;人造纤维长丝税率为15%;合成纤维长丝税率为10%;
  5.护肤护发品(包括头油、烫发水、发乳、花露水、染发精及各种护肤护发品),税率为30%(原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化妆品”税目所列举的其他产品,仍按规定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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