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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四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 国函[1986]5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贷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织织全民义务植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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