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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
 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11月28日 (85)交财字2075号)


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六条办理。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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