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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细则》十一条属于“铁水铁”联运货物,如第一换装港不属于征收港口,则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十三、《细则》十一条,属于“铁水水”联运的货物,按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换装港的费率,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十四、《细则》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五、有关会计处理的几点补充和解释。
  1.《细则》十六条第一款中“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其中“结算期限”是以开出票据的当天起七日内,即与装卸收入结算期限相同。
  2.《细则》十六条第九款中“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由于各港情况不同、有关代收单位怎样向代征单位报帐,用什么单据,均由代征单位根据本《细则》精神自行与代收单位商定,暂不作统一规定。
  3.《细则》十六条第十一款,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会计核算按以下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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