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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条件的通知

  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依照我国法律既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又保障其行使自主权。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对它们的管理不从实际出发,照搬管理国营企业的一套办法,企业必然办不好或办不下去,不但会引起外方不满,也会挫伤中方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在用人方面,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量才任用和辞退职工的权力,允许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配备干部和工人,实行人才的合理流动。在价格管理方面,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定价格。
 二、要妥善安排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已经登记注册、正在建设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安排落实中方认缴的股本,使之尽快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确实无法安排的,今年可酌情增加一些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报国家计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审批。为筹措中方股本,除国家批准的八个地区和部门可以向外借款外,其它地区和部门凡经济效益好、又具备良好投资环境的项目,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也可以向外借款,偿还本息由借款单位负责。有关银行要根据需要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重点支持引进先进技术和可以出口创汇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从一九八七年起,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贷款指标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在中央和地方计划中专项列出。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国发[1986]6号文件),在自己主管的范围内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和经营所得外汇结汇后的额度,可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问题。中国银行及经过批准的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适当解决那些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利用合营企业外方的销售渠道组织出口,支付给外方适当的代理费用。但属于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报经贸部批准。按照国家外汇留成规定所得的外汇额度,除按规定比例给供货单位外,其余留给地方,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综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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