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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失效]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 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 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 (二) 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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