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船舶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并附原抵押或租赁登记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如船舶抵押、租赁延期,应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国籍证书和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下列项目变更须作重新登记。
1.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注销登记规定,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按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变更船籍港,申请人应将原船舶国籍证书,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申请人持此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须提供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船舶所有权移转国外;
2.船舶灭失;
3.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4.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5.船舶拆解。
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将原船舶国籍证书交还船舶登记机关注销。如原证书不能交还时,应申请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3、4款经注销登记的船舶,如沉没后打捞起浮或失踪后重新发现,船舶所有人恢复所有权,应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在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船籍港变更时,应换发新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船舶注销登记完毕,登记机关收回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