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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7日)废止(原因: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研)发〔1986〕3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废止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通知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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