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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 、设施和人员 ,以及船舶 、排筏 、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 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二、 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三、 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 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 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排头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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