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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 排筏、 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 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二、 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
三、 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 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 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内河港口,必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进出港口和在内河航行期间,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者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者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七条 船舶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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