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船舶和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它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中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应当遵守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的规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 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 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 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 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批准,其它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迁移渡口,也不得渡客。
第二十六条 渡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物体。航道两岸有碍航行安全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如移动或者损坏助航标志,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