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使用港区岸线,应当事先附图报港口管理部门批准。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一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设置军事禁航区,应当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制区、 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 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三十八条 设施的搬迁或者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或者清除,水上水下施工的善后处理,均不得留有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一、 航道变迁;
二、 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 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 有碍航行安全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 内河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和管理。
第八章 救助
第四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