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者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 警告;
二、 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 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