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修订)(发布日期:1994年7月15日,实施日期:1986年12月27日)*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