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 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