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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 , 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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