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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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