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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二、 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 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 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三、 颁发新的统计调查方案, 必须先行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 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 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如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依照《统计法》十二条规定,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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