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广东、福建两省指定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省内确实销售不了需要外调的,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分别报商业部核发“准运证”。
五、经批准调出广东、福建的“十四种进口商品”,一律实行统一规定的调拨价。过去没有统一订价的商品,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商品制订调拨价格,并报商业部备查。对要调出的商品,调出单位要认真进行检验,防止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市场。质量低劣的产品原则上不许调出省外。经过批准允许削价调出的,应由批准削价的主管单位开具证明一并报商业部。但冒牌和质量低劣的手表,要执行1982年6月8日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2]工商总字90号联合通知的规定,不许调出省外。
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只能由“准运证”上所列的单位按规定使用。凡是转让、涂改、转卖、复印的,一律无效。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私自运出两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海关严肃查处。作没收、收购处理的“十四种进口商品”,查处机关要及时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或其指定的商业部门派人前往按调拨价收购。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们两部、局过去所发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国办发[1986]14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处理广东积压进口商品的意见》,对这批积压的进口商品,提出了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由商业部委托广东省商业厅代发“准运证”,发放出省“准运证”的时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等。因此,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广东、福建两省积压的进口商品,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14号文件执行。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调出广东、福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申请表>表式(略)
(2)<商业部调出广东、福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表式(略)
(3)调出广东、福建两省准运证专用章印模(略)
(4)调出海南行政特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专用章印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