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1987年1月27日 〔87〕商办字第3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一九八六年一月邓小平同志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以后,全国各个部门都在注意加强法制工作。为了进一步在商业部门贯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思想,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商业,推动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巩固和发展商业体制改革的成果,现对加强商业法制工作提出下列几点意见:
一、提高对商业法制工作的认识,加强对商业法制工作的领导。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商品流通领域出现了许多纵向的和横向的变化。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任务,就是要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商业,逐步过渡到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商业。加强商业法制工作,既是商业体制改革深入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商业体制改革本身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包括粮食、供销部门,下同),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要把商业法制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领导干部分管商业法制工作,认真解决法制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商业法制工作适应体制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抓紧商业立法,逐步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商业法体系。建国三十多年来,商业方面虽然制定了一些法规(包括规章),但大都零碎分散,变动频繁,规范性不强。通过近几年的法规清理,一九八四年以前颁布,现仍继续有效的商业政策法规不足四分之一。由于许多方面无法可依,商业管理、经营中的混乱现象时有发生,甚至给坏人以可乘之机。可见,加强商业法制工作,首先必须抓紧商业立法,逐步做到一切商业活动都有法可依。商业部已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适应商业部当前业务管理的需要和今后进而管理社会商业的需要出发,制订了《“七五”期间商业立法计划》。在抓紧商业立法的基础上,力争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以商业基本法为统帅,由一批单行商业法律、商业法规、商业规章与之配套的比较完备的商业法体系。
根据
宪法第
一百条和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单行条例。目前已有不少地方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地方性商业法规。为了加速商业立法步伐,请有关商业主管部门不要坐等全国性商业法规的制定,而要根据
宪法规定和本地区商业工作的具体情况,抓紧起草适合本地区实施的地方性商业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单行商业条例,按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机关审议通过,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