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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卫生工作条例(86)

  (一)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二)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三)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四)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五)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一)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二)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九条 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开展有关妇女、儿童健康、计划生育技术和优生工作的各项科学研究。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信息工作,做好资料统计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
  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发的(86)卫妇字第2号文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与同级医疗、防疫机构相等。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的主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培训在职妇幼保健人员,协助医学院校培养高级妇幼卫生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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