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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3号)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已于2001年5月1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的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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