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交通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交通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强化审计监督,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前应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