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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要点的通知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实施控制措施的原则)
  8、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疫情互报的要求)
  9、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动物疫情互报的要求)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人员的职责。
  1、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传染病或者发现其他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医务人员报告传染病的法定职责)
  2、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时发现和检出传染病病人。(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3、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尸体解剖的原则)
  4、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防止血液、血液制品传播传染病的原则)
  (五)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权利)
  2、为控制甲类传染病而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实施隔离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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