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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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