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可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和手段开展稽察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工程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南水北调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南水北调办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