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5号)
2003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61号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自2003年11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2004年12月20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终裁后约一年内,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3日将收到复审申请的通知、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转交了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2005年1月12日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2005年1月13日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和商务部《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申请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