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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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