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