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0号 2004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用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汇总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上述未包含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六条 已经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单位,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不再另行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严禁利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