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和延期的,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于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换发登记证书,应当根据原登记证书载明的活动项目和范围,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并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的;
(二)航空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
(四)单位或个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变更的;
(五)活动项目或范围变更的;
(六)使用的基地机场或航空器变更的。
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自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
办理变更登记,须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理由和变更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后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
(三)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被撤销法人或者被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登记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办理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后20日内,将登记的申请材料和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的颁发、换发、变更、注销等情况,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相关传媒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