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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活动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妥善保存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三)在活动期限内保持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性;
  (四)按规定交纳因飞行发生的起降服务费、航空油料费等有关费用;
  (五)记录有关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信息,记录应当保存18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六)落实航空安全管理措施和空防安全保卫方案;
  (七)其飞行活动应遵守并执行民航现行的各种飞行规则、规定和标准;
  (八)遵守民航有关统计管理的规定,报送有关统计信息资料;
  (九)制止、举报利用其航空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将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必须将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应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外违法违规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核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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