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三十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