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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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