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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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